亨廷顿在观察变动社会中政治秩序的稳定机制时发现,如果一个社会中体制结构能够随着社会变迁而发生相应变化,社会整体上就可以获得动态的稳定。
其四,宪法解释案的审议。[5]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二)监督宪法的实施……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一、《宪法解释程序法》的功能意义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法定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将宪法规范予以落实是宪法实施不可或缺的环节,不但包括国家立法机关依法将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化,构筑健全良善法律体系的立法活动,更重要的是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经常性地阐明宪法规范的含义,促成宪法规范落实的宪法解释活动,这是推进宪法实施的重要保证,甚至可以说,在宪法解释之外再没有别的宪法[1]。然而,一方面《立法法》并未接续合宪性审查条款对宪法解释的程序、原则和效力等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上述两个条款和与其相配套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的实践情况也并不乐观——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基本没有提出过审查要求。宪法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是国家权力的准生证和公民权利的保障书,也是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的根本活动准则,而宪法解释也与他们的权力或权利紧密相关。《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审议情况的说明》中,针对有些代表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也回应到,有的内容在宪法中已经体现,或者可以通过宪法解释予以解决……可以不作修改。
参见胡锦光、王丛虎:《论我国宪法解释的实践》,载韩大元等:《现代宪法解释基本理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69-364页。[3] 田家英:《在宪法草案座谈会上的解答报告摘要》(1954年6月8日),转引自韩大元:《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00-101页。其中,较为重要且彼此关联的问题有:(1)授权与自治。
原理上,自治权并非国家授予,国家立法本质上是认可。民告官说法有历史的基因,以其指代域外舶来的行政诉讼概念,更容易通过已有的文化积淀与传承,植入普通人民心目之中,获取哪怕是认识模糊的支持或响应需要说明的是,该判决不是因为涉访才引起对于社会稳定问题的关注,而是由于涉及到的信息为行政决定的调查依据和调查材料。(二)、司法认定标准:涵盖既有的司法认定最高院在周如倩案中的司法认定,一方面取向于为未来的法院遇到同类或者类似案件时提供参鉴意义,另一方面客观上也可以看做是对于既有司法认定的反馈,而且会产生对既往司法认定在扬弃上的影响。
作者: 王军,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引言风险社会下的当今中国,社会稳定逐渐成为各项事业的题中要义,并成为执政党得以维系长治久安、社会进步的重要途径。更何况,即使可以借鉴《行政诉讼法》第12用条中关于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的规定,那也是仅限于一部分人事内部规则而非全部内部规则。
1.对于过程性信息的认定可以涵括。可以看出, 从既往法院的判决、周如倩案中两审法院的判决到最高院在周如倩案的认定中,司法技术实质上在发生着根本变化:从试图将某一类情形排除出社会稳定的范围的排除型消极技术发展到了尽量用以预先建立好的判断要件构成的内涵去判断的要件型积极技术,这是最高院司法认定的重要演进。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认定的规范意义(一)、司法认定技术:从排除型消极判断到要件型积极判断从周如倩案中两审法院的判决、既往4件判决事例中法院的判断可以看出,司法最初对于社会稳定的判断往往着眼于从什么不是社会稳定的消极角度展开,也即虽然法院自身并没有对社会稳定的内涵作出正面界定,但至少可以判断某一类案件中的情形不属于其所预设的社会稳定的外延。可以看出,法院认为在有相关规定时,对于社会稳定的判断可以采用这些规定中的做法进行评估,而后才能确定是否真正具有危及社会稳定的危险,否则即属于没有调查的发言,将会因证据不足而难获支持。
如果公开高评委名单具备了与后者相同的影响,那么可能会不予公开。但是,这样的做法可能会涉及到行政机关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法规的解释来减免自身义务(证明义务)的问题,因此还需要做单独的讨论。一、判决事例的最新体现:纯粹的积极判断对社会稳定进行司法认定的最新判决事例是登载在《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2卷上的第76号案例——周如倩诉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案(以下简称周如倩案)。2009年9月,原告周如倩向人保局申请公开高评委组成人员。
正如判决事例1所显示的那样,之所以将过程性信息列入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范围,是因为考虑到了其内容的不确定性,一旦公开将会引起行政决定的不确定性和影响行政相对人的信赖,这可能会引发后续的行政决定的无端撤销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利益受损,显然属于危及社会稳定的情形。因此,本文将其作为判决事例的最新反映,也是最新的司法认定到达点。
当然,也还存在诸如评审过程和评审结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这样的争议,但为了行文更为集中,因此对该争点不作分析。可以预见,实践中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于过程性信息的态度,很可能会因为国务院文件的发布而逐渐趋向后一路径,认为过程性信息本身就属于法定的不予公开的范围从而避免了对是否影响社会稳定而引起的争论。
所以,最高院将重点内容也置于如何来证明影响社会稳定上。4.未经社会风险评估的信息不属于影响社会稳定的信息。因此,公开高评委名单可能引起的风险是十分有限的。这可能引起从司法判决中归纳的规范的意义与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的意义的冲突。判决事例4上海经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建德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公开信息法定职责案中,争点是原告申请的《合作备忘录》是否因危及社会稳定而不予公开。判决中,法院提及的《浙江省县级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试行)》和《杭州市重大事项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中规定,对于社会风险的评估,应从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等方面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从而确定是否涉及社会稳定并采取相关措施。
同时,其需要接受后续来自司法或者立法的检验,方能成为可以不断得以适用的司法认定标准。(二)、两审法院的判决一审法院从风险是否足以导致社会稳定的角度进行了阐释:首先,涉案高评委名单的公开可能引起的危险——不正之风、打击报复等,属于较多行业的从业者所普遍面临的风险,而不为高评委所特有,因此对这一危险本身,法院认为具有一般性。
这本是2004年实施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修改之前第10条第4款的规定,后在2008年《条例》出台后的修改中被删除。这一方面对于个案的解决具有很大的意义,另一方面也暗含着这样的逻辑:法院在将某一类情形、事由排除出危及社会稳定的范畴的同时,实际上反映出其是存在预先对于社会稳定外延的判断的,只是在判决书中没有体现。
二是理论建构型研究,这主要是指建构新的理论框架来解决社会稳定的认定难题,特别是引介域外理论以确立研究的大前提,从而完成对于社会稳定的解释适用。以此为前提,最高院提出了四大因素:应当综合以下几个要素来确定行政机关所持危及社会稳定的理由是否合理、充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精神、公开政府信息所影响的范围、公开政府信息是否会引发社会动荡、公开政府信息产生不利影响的危险性。
最高院在周如倩案中没有采用上述认定技术,而是强调了从正面意义上对社会稳定的判断积极建构要件,从而为司法的认定形成了大前提。也即,最高院希图通过周如倩案,至少阐明社会稳定是如何判断的,这也是挑选出本案加以讨论的重要意义所在。二、既往判决事例的司法认定:积极判断与消极判断并存以当前较为常用的北大法意和北大法宝为案例数据库,以涉及《条例》第8条的案例为搜索目标,共获得13件案例,经过一一阅读去除重复案件和未成为审查内容的案件,最终获得5件案例。摘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8条中的社会稳定属于法律上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在适用上存在很大的解释空间。
这也就意味着,对于过程性问题的判断,可以直接纳入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范围而与《条例》第14条中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具有相同的适用效力。(一)、案情与争议焦点2008年11月,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保局)批准组建新一届上海市高级职称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高评委)专家库。
综上,最高院在周如倩案中建立的对于危及社会稳定的要件型司法认定,与既往判决中的排除型认定技术相对照,前者可以完全涵括后者,特别是在具体进行判断时,既往排除认定的方案在很大程度上更可以看做是权宜之计政,而最高院的认定则是为危及社会稳定的判断提供了可以反复适用、具有事实上拘束力的司法标准。可以看出,法院认为行政机关所谓的内部信息是仅限一部分人知道的意见,与社会稳定的距离较为遥远,也即在因果关系上无法判断是否可能危及社会稳定,也无法从这个意义上完成对于公开与否的判断,或许这时候更应考虑的是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立法目的。
所以,将过程性信息在上述三点要件符合的情形下列入危及社会稳定的信息行列,不但不是对立法精神的违背,而恰恰是尊重立法精神的体现。综上,法院是从假设公开高评委名单所可能产生的后果来确认其中的因果存无的,一方面公开高评委名单在总体上存在的危险不具有特殊性,另一方面即使公开也完全不具有充足的因果关系从而得出影响评委工作生活甚至打击报复的结论。
在周如倩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了立法精神的尊重、影响范围的广泛、社会动荡的引发和不利影响的必然四大要件,这与既往判决中对于社会稳定的司法认定是可以融合的,后续同类案件可运用这样要件型的司法认定技术。同时,这些司法判决中的经验还有待后续立法、司法等方面的考验,也不排除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将当前的司法认定予以改变甚至抛弃,这都是非常正常的现象。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在认定上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其对公开高评委名单与公开投票情况、评审意见进行了对比,因为后者有规定不得向任何人泄露。然而,这不影响学者应当倾尽全力为厘清社会稳定的内涵与外延而做出的努力,毕竟其关涉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如果处理不当,很可能对本已经抽象和模糊的《条例》第8条提出新的挑战,扩大信息公开成为纸上权利的风险。
另外,对于单纯内部性信息要求予以公开的做法,也是《条例》立法精神的内在要求。2.单纯的内部信息不属于影响社会稳定的信息。
拆分来看,最高院在立法精神中强调了审查行政机关所持理由是否符合《条例》保障申请人依法获取信息权利的精神。接着,针对作为不确定法律概念的社会稳定,考虑到行政机关在适用时存在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应当一方面尊重行政机关的专业判断,另一方面应当对赖以支持行政机关认定结论的理由进行审查:是否合法、充分。
评审工作在2008年12月启动至2009年二季度结束。在是否会引发社会动荡中指出了作为社会稳定相反概念的社会动荡,可以作为检验的标准,没有后者则前者也不能当然成立。